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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8号)

时间:2020-11-23 浏览:

山 西 省 财 政 厅

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资〔2008138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西 省 财 政 厅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正确引导行政事业单位盘活闲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资产价值证明,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等;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产权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的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出租出借单位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后30日内到财政厅补办审批手续。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并要按规定向财政厅报告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租、出借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12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